| |
|
(六) 抵押物现值及抵押率; (七) 抵押物的占管方式和占管责任,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和救济方法; (八) 抵押物的处分方式; (九) 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 签约日期、地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或按抵押贷款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也是抵押贷款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十九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抵押贷款合同: (一) 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因此损害国这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 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的全总义务不履行; (三) 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 属于前款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抵押贷款合同。因变更或解除抵押贷款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变更或解除抵押贷款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除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抵押贷款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或才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外,协议未达成之前,原抵押贷款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一条 变更或解除抵押贷款合同后,抵押人已占用的借款和应付的利息,应当按原抵押贷款合同规定偿付。 第二十二条 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三条 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如果法律、法规规定抵押物必须进行登记的,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当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四章 抵押物的占管和处分 第二十四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占管抵押物: (一)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该抵押物产权证书及其了证明文件应当交抵押权人保管; (二) 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所列抵押物,由抵押权人占管; (三) 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所列抵押物的占管,由双方在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 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当对其占管抵押物的安全、完整负责,并接受对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抵押贷款占管人未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得处分所占管的抵押物,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物: (一) 贷款合同到期或展期由满,抵押人未依法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 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放弃继承、受遗赠的; (三) 抵押人被依法解散或宣告破产的; (四) 抵押人被合并、分立、未明确抵押贷款本息偿还责任和方式的。 处分抵押物时,如法律规定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评估或登记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 拍卖; (二) 协议转让; (三) 兑换; (四) 留用。 第二十八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 支付评估、拍卖抵押物的费用; (二) 扣缴抵物应缴纳的税款; (三) 偿还抵押贷款本息; (四) 剩余价款返还抵押人。 同一抵押物设定若干抵押权的,按照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清偿。 第二十九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的,抵押权人有权继续追偿债务。 第三人以自己的财产为借款人设定抵押的,抵押物被子处分后,第三人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第三十条 抵押人按期偿还抵押贷款本息的,抵押权人应及时将所占管抵押物的或者所保管的产权证书及其他证明文件交还抵押人。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