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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抵押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抵押物损坏、灭失、泄密、失效的,抵押人应当使其恢复原状或提供其他等于或大于原值的抵押物。 第三十二条 因抵押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抵押物损坏、灭失、泄密、失效的,抵押权人应当使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抵押人由此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抵押物遭受第三人不法侵害的,由抵押人提出赔偿请求。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抵押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损坏、灭失、泄密、失效的,占管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抵押贷款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处分抵押物的,其行为无效;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抵押贷款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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