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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建成的商品房。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内容必须真实、合法、准确,不得欺骗、误导公众。
  
    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应当明示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商品房承销机构名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证号。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销售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房销售广告,不得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对商品房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商品房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章 买卖合同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商品房承销机构销售商品房,应当与买受人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
  
    (四)商品房的计价结算方式;
  
    (五)商品房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期限;
  
    (六)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七)装饰、设备标准;
  
    (八)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公共建筑的交付条件和期限及有关责任;
  
    (九)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配套公共设施、公共建筑的产权归属;
  
    (十)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承诺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交纳方式;
  
    (十二)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办理方式和期限;
  
    (十三)争议解决的方式;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附具土地宗地图、修建性详细规划图和商品房分户面积图。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以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通知、声明、告示或者其他方式,对商品房买受人作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作减轻、免除其自身民事责任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住宅商品房应当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商业用房、写字楼等其他商品房应当按幢、层、套、间进行销售。
  
    第二十八条 销售住宅商品房,按照套内建筑面积或者按套计价结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配套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可以随商品房销售或者单独销售;非经营性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不得对外销售。
  
    第三十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经济适用房等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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