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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有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理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各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二十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二十一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户口迁出所在的市、县或者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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